申请人: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63697号“智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早在2012年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第11016216号“智屏”商标,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15324号“智屏”商标、第36407482A号“智屏”商标、第37115324A号“智屏”商标、第41489387号“智屏”商标、第46146789号“智屏”商标、第47702274号“智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的撤回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6日第1742期《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上,引证商标四的撤回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13日第1747期《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人脸识别设备”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智屏”构成,具有显著性,其注册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可区分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