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22381号“佐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佐春 22722381

阅读:84134 2021-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佐春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子阳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7日对第22722381号“佐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1228670号“佐春ZUO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

  申请人:孙佐春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子阳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7日对第22722381号“佐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1228670号“佐春ZUO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及具有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易造成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料、产品图片、参展资料、平度电视台相关报道、店铺图片、参加平度美食大赛图片、平度市第四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0类“包子;饺子;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面粉;面条”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和第30类“茶;蜂蜜;咖啡;糕点”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2722757号、第22609922号“佐春”商标,均由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宣告该两件商标注册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中文“佐春”,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佐春”,呼叫及文字构成相同,属于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佐春”商标在山东省平度市平度市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山东省平度市,对引证商标的情况具有知晓的可能,并且“佐春”两字并非日常用语,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将相同文字注册为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明显不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曾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有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印证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亦未对其前述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申请人在使用引证商标进行必要生产经营商业活动时,往往会涉及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领域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注册有引证商标,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条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2722381号“佐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佐春 227223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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