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美帮祈富文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树君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22996577A号“美邦MENB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邦祈富”美术版权作品中汉字部分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6类注册的第3087590号“美邦祈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03660号“美邦祈富BGI-W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20391号“美邦祈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536045号“美邦祈富BGI-W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证书、展示工程合同、作品登记证及商标注册证、线上旗舰店及线下门店照片、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合法取得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似或近似,而是具有自身含义和独创设计的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社会认知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同时存在于市场不会使公众发生认知错误,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转让取得,不具有主观恶意。针对申请人所提供作品著作权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商标法基本精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邦”品牌介绍、产品包装图、产品销售发票及门店视频、销售记录、参展协议及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马继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削铅笔机(电或非电)、订书机、文件夹(办公用品)、回形针、书写工具、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绘画仪器、文件夹(文具)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9年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张树君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水彩画、钉书钉、墨汁、图钉、蜡笔、画架、直角尺、印油(打印用)、笔记本或绘图本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绘画用纸、削铅笔机(电或非电)、笔记本、学校用品(文具)、墨汁、油画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分别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并据此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削铅笔机(电或非电)、订书机、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钉书钉、削铅笔机(电或非电)、学校用品(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美邦”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美邦祈富”之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邦祈富”标志文字组合本身不构成文字作品,标志表现形式亦缺乏独创性审美意义,难以认定申请人该标志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