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迈奥登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对第17034024号“巴布牛BABUN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66518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82203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巴布豆”品牌形象及名称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童装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企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巴布豆”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将与“巴布豆”高度近似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在企业高速发展中积极进行维权,对于剽窃、摹仿、抢注“巴布豆”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不法行为,坚持利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各方利益,并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及“巴布豆”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材料、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已有第12283592号“巴布牛BABUNIU及图”商标的保护注册与艺术升级,是被申请人行使商标权利的重要手段,被申请人并未抄袭与,模仿申请人“巴布豆”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25类已有众多包含“巴布”文字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表达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指代对象,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巴布豆”共存注册多年,形成稳定的商标权利,成为被申请人重要的品牌资产,不可能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第12283592号“巴布牛BABUNIU及图”商标注册信息、“巴布”百度检索信息及他人在第25类注册包含“巴布”文字的商标信息、授权书、客户营业执照、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睡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服装、成品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亦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巴布牛”与引证商标一“巴布豆”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巴布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