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博克啤酒运营考夫博伊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19067769号“KAISER MAXIMILIAN 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德国凯撒系列啤酒中国总代理商,“凯撒”、“Kaisar”等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36076号“KAISER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94012号“KAISERVI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28573号“Kaisa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与申请人的起源地均位于德国,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凯撒Kaiser”商标,仍申请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名下第13272707号“ROSE”商标也因为抄袭他人品牌被提起异议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凯撒”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Kaiser”系对申请人企业商号的英文简称。“凯撒”、“Kaiser”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为中国地区总代理的授权书及备案登记材料;
3、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年审材料及其酒厂、证书图片;
4、“凯撒”系列产品图片材料;
5、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6、广告监测报告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
7、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8、申请人品牌产品国内外销售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可作为在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发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授权的公司与位于德国的德国凯撒啤酒厂有任何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坚持应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以啤酒为主的混合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AISER MAXIMILIAN I.”与引证商标一“KAISERWIN”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凯撒”、“Kaiser”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