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芬尼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35493号“SK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7746号“DOME 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71155号“SKE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38734号“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06427号“SKIN7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8124号“SKIN7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53471号“S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元素构成、细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3360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KINS”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运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伞、非专用化妆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六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