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迈德高楼梯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3973294号“迈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高德”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15778号“高德” 商标、第11640288号“高德 AutoNav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9460217号“高德地图 amap.com及图”商标、第18046098号“高德地图 amap.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在“导航仪器”等商品、“导航”等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两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材料;3、申请人“高德”相关网络宣传报道;4、高德软件下载相关网页;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9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第39类运输信息、导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迈德高”亦可认读为“高德迈”,与引证商标一“高德”、引证商标二“高德 AutoNavi及图”在文字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建筑制图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高德地图”商标在导航等相关商品或服务领域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籍以知名的商品及服务缺乏密切关联性。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设计等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