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优铭达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05228号“第三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14720号“第5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0109号“第一空间;DER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2272号“第一空间 DER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32803号“第3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32797号“第三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32863号“第叁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750784号“第五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整体外观、发音呼叫、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第三空间”与引证商标一“第5空间”、引证商标二、三中的“第一空间”、引证商标四“第3时间”、引证商标五“第三时间”、引证商标六“第叁时间”、引证商标七“第五空间”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领养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婚姻介绍所;领养代理;消防;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