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安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旺谷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95408号“ANS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1889号“爱诗旎 A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8136号“ANY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42641号“AN-SH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32602号“ANC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商标名称、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NSHINE”与引证商标一中的“ASHINE”、引证商标二“ANYSHINE”、引证商标三“AN-SHANE”、引证商标四“ANCHINE”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