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商智慧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46898号《关于第6760046号“云商物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49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其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运输;2.货物贮存;3.快递”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北京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商物流”)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及投资人的信息。
2、申请人企业法人与运商物流法人徐海英夫妻关系证明。
3、运商物流2018年1月1日与北京市北水嘉伦水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温冷库租赁合同及相应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
4、申请人2016年6月15日与天津金鑫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托管合同及相应发票、记账凭证。
5、申请人对微信朋友圈中使用商标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使用证据。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6、运商物流与北京合众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软硬设备及安装合同。
7、运商物流网页介绍、宣传册及印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实物。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予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运输;2.货物贮存;3.快递”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的网页介绍、宣传册未显示形成时间,印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实物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
申请人在证据4中提供了仓储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三方提供仓储及保管服务,合同页眉标有复审商标字样,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发票对前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的证据3冷库租赁合同所证明的内容是运商物流向第三方租赁冷库,不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的证据5为微信朋友圈保全证据公证书,所提供的微信截图并未出现申请人信息,难以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与申请人有关。不能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快递”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上述两项服务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我局依据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2019)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2420号公证书以及运输合作协议、对应发票,虽然并非我局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证据,但考虑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不考虑该新证据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救济途径,故需要慎重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5公证书涉及的主体关系补交了劳动合同,可以认定闫林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进而微信朋友圈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指向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本院注意到发布于2017年的部分朋友圈状态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并载明提供配送服务,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外,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了其与北京世纪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印有复审商标标识,并且有发票佐证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故该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的使用情况。鉴于复审商标在运输服务上的使用,可以维持与该服务构成类似的快递服务上的注册。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快递两项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快递两项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