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泰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99963号“泰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760号“泰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9899号“泰好玛特 TAIHAO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89905号“TAIHAO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TAIHAO”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TAIHAO MART”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