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鼎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24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使用目的,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且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四、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国际注册第713857号“THYSSENKRUPP”商标为“电梯、手扶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蒂森克虏伯”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88年第12期《鞍钢技术》“联邦德国的钢铁工业(二)”;
2.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500强企业名单2010-2018年;
3.原异议人在全球取得的ThyssenKrupp等系列商标注册明细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4.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
5.原异议人在华部分下属公司情况;
6.产品手册及媒体报道;
7.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在众多重点项目所安装电梯、扶梯照片打印件;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原异议人刊登广告杂志的合同及广告杂志的封面、广告页、刊登广告的网络媒体截图;
11.原异议人获奖证书;
12.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推荐函;
13. 原异议人在中国已经取得注册的上述商标的商标信息页;
14. 在先相关裁定;
15.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关于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品牌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克虏伯”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造纸机;制纸袋机;洗衣机;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电梯操作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升降梯,电梯,滚梯,行人过桥,移动楼梯电梯,以及楼梯电梯;输送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电梯操作装置”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商飞COMAC及图”、“劳斯莱斯”、“胡姬花”、“女圭哈哈”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其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G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第G713857号“ThyssenKrupp”商标为“电梯;手扶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10384905号“克虏伯”商标权利的补充与完善。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对该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该商标的设计及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并识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384905号“克虏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枣庄市鼎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2月18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山东鼎益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梯,电梯,滚梯,行人过桥,移动楼梯电梯,以及楼梯电梯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713857号“THYSSENKRUPP”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和机床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商飞COMAC及图”、“劳斯莱斯”、“胡姬花”、“女圭哈哈”、“索尼亚”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克虏伯” 与引证商标“蒂森克虏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梯,电梯,滚梯,行人过桥,移动楼梯电梯,以及楼梯电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造纸机;制纸袋机;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第10384905号“克虏伯”商标权利的补充与完善,鉴于该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申请人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梯,电梯,滚梯,行人过桥,移动楼梯电梯,以及楼梯电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商飞COMAC及图”、“劳斯莱斯”、“胡姬花”、“女圭哈哈”、“索尼亚”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