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浮生若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61906号“浮生若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0639号“浮生若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申请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13660号“浮笙若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跳鞋;舞衣;摔跤服”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9078号“浮生若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游泳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跳鞋;舞衣;摔跤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其在“服装;外套;裙子;大衣;内衣;睡衣;旗袍”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游泳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跳鞋;舞衣;摔跤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在裙子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浮生若舞”与引证商标三“浮笙若舞”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跳鞋、舞衣、摔跤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