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智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0651号“SWITF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WITFISH”是韩国知名潮牌,主要以其新奇的设计等闻名,域名WWW.SWITFISH.COM为AUCOMMERCE公司经营,该公司的CEO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并使用在先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08663号、第47691958号“SWIT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恶意抢注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已在2017年11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第21202674号“SWITFISH”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补充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2016年申请在先第21202674号商标及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一、二及初审公告页。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现为游泳衣商品上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WITFISH”与引证商标一、二“SWITFISH”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第21202674号“SWITFISH”商标的补充注册,我局认为,第21202674号“SWITFISH”商标与申请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区别,且两商标使用的商品亦存在区别,故不具备延续的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