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月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爱婴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03673号“爱婴博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28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洗发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材料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显著性,取得知名度,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自获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后便在合法合理的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恶意性。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证书;3、生产设备图片;4、塑料瓶采购合同、发票及图片;5、参展照片及发票;6、产品图片、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经销合同;7、复审商标关于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及撤三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8、复审商标注册证;9、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10、荣誉证书;11、印务合同及产品图样;12、采购合同及产品图样;13、购物袋及宣传画册;14、展会参展照片;15、销售发票;16、产品代理合同、出库单及产品图样;17、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和产品图样;18、2019年7月复审商标关于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及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相关流程信息;19、申请人“爱博士”商标申请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以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香精油、化妆品、爽身粉、牙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9为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10为其所获荣誉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11、12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采购爱婴博士去渍液、沐浴露塑料瓶、香精油、舒爽尿湿粉标牌及洗衣液瓶等商品。证据6、15、16、17销售发票及出库单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曾向他人销售爱婴博士牙膏、沐浴露、去渍液、舒爽尿湿粉、香精油、洗衣液、爽身粉、松花粉商品。同时结合证据3、5、14生产设备图片、参展证据等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牙膏、沐浴露、去渍液、舒爽尿湿粉、香精油、洗衣液、爽身粉、松花粉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牙膏、沐浴露、去渍液、舒爽尿湿粉、香精油、洗衣液、爽身粉、松花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化妆品商品与牙膏、沐浴露、去渍液、舒爽尿湿粉、香精油、洗衣液、爽身粉、松花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牙膏、沐浴露、去渍液、舒爽尿湿粉、香精油、洗衣液、爽身粉、松花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