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9247号“K KOSO卓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 KOSO卓森 1609247

阅读:86979 2021-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247号“K KOSO卓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42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247号“K KOSO卓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42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曾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广泛、持续、真实地商业性使用。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交撤销本案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简介及荣誉材料;2、鞋、鞋盒照片;3、鞋包装纸、质保卡实物;4、K女革鞋发票公证件;5、K女革鞋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以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明显实体和形式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属于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的行为,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服装、帽、袜、皮带(服饰用)、内衣、领带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真实的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1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简介及其荣誉证据材料,证据4、5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曾向他人销售K女革鞋商品,证据4、5中所涉及商标“K”虽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别,但“K”为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结合证据2鞋及包装盒照片、证据3包装纸及质保卡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鉴于皮鞋、鞋底、鞋和靴金属附件商品与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皮鞋、鞋底、鞋和靴金属附件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皮鞋、鞋底、鞋和靴金属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皮鞋、鞋底、鞋和靴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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