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7535号“帝王风 KING WI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帝王风 KING WIND及图 4387535

阅读:135776 2021-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碧霞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7535号“帝王风 KING W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459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碧霞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7535号“帝王风 KING W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459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碗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人恳请公证审核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2、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获荣誉和奖项;3、品度公司编订和印刷的橱柜产品手册和设计标准;4、品度公司厂房大门照片;5、产品专卖店和专柜照片;6、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信息;7、产品检验检测报告;8、品度公司举办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照片;9、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宣传材料实体照片;10、广告宣传合同、付款发票、广告视频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以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所谓的证据都是虚构造假出来的,故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柜、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0日又被依法转让至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20年5月13日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证据2为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获荣誉,证据6显示复审商标受让人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被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供货安装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帝王风”橱柜、木门、衣柜商品,并有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据9显示复审商标受让人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指定期间内曾向他人采购地贴、海报、展架、喷绘等宣传材料。证据10显示复审商标受让人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于指定期间内委托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发布“品度木业帝王风”等广告,并有广告发票及视频截图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3复审商标橱柜产品手册及设计标准、证据4厂房大门照片、证据5产品专卖店和专柜照片、证据7检测报告、证据8推广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橱柜、木门、衣柜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橱柜、木门、衣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橱柜、木门、衣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橱柜、木门、衣柜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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