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汪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5281号“汪可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独创而来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52819号、第36562530号“王可可WANGKEKE”商标、第21905412号“王可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指向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相关产品质检报告、包装实物、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汪可可”与引证商标二“王可可 WANGKEKE”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王可可”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为自制证据等,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