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盛林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视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23680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印刷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37454121号“盛林智盒SHENGLINZH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23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缺乏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书籍、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杂志(期刊)、连环漫画书、地图、包装纸、不干胶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化妆用粗纸、纸餐巾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图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尚有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