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6407号“郁香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郁香伊 21176407

阅读:90586 2021-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锦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航一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21176407号“郁香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郁香菲”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推广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

  申请人:上海锦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航一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21176407号“郁香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郁香菲”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推广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具识别指向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55878号“郁香菲及图”商标、第10075759号“郁香菲Y.X.F”商标、第16878531号“郁香菲Tulip tas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远远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且具有明显的抢注、囤积的主观恶意。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证据;申请人店铺形象演变历程证据;申请人店铺清单览表及加盟协议证据;申请人联营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证据;申请人品牌授权书、加盟合同、代理合同等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网络维权合同证据;申请人业绩百日比拼记录证据;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司胜俊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鞋、婚纱等商品上。2019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鞋、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郁香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郁香菲”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

  3、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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