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州优越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军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6240776号“云冰山YUN BING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178287号“云冰山”商标、第31627501号“云冰山”商标、第26220923号“云冰山”商标、第26215373号“云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邻近,且同位于湖南省永州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已然熟知,属于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恶意抢注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应项目合同;
2、“云冰山旅游区”相应的审批文件;
3、2017-12-10云冰山旅游项目开工奠基报道、视频;
4、“云冰山”旅游区开园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线下店铺实拍;
6、第3624669号“云冰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补充的“云冰山旅游区”的相应建设信息、文件以及云冰山旅游区的宣传情况;
8、申请人2018年度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项目不类似,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已经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云冰山”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委托;
2、食品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
3、“黑糊酒”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
4、展会推广及质检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果肉”。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旅游服务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旅游项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使用了相关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