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芯微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02263号“iC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理念而设计、创立的自有品牌,其本身具有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出相关服务的,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7290号“ICM CONTROLS及图”商标、第23191321号图形商标、第32237207号“I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9类“电子芯片;集成电路(微电路)”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取得事实上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创芯微品牌介绍;创芯微公众注册信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关于申请人与知名企业OPPO合作的网页报道;关于申请人新品创芯微CM1113产品的网页报道;创芯微参加苏州大型研讨会的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iCM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微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iCM及图”的文字部分“iCM”与引证商标三“IC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等,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