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艾缇丝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对第34117730号“缇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269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4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64746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5256357号“蒙娜丽莎MN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缇娜丽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瓷砖产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4、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商业专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缇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八的显著认读部分“蒙娜丽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商业专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商业专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对此我局予以考虑。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对申请人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商业专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