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英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84888号“英酌酒屋 JOY IN W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25165号“西红研选 JOY IN WINE”商标、第49206321号“西红研选 JOY IN W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1965号“酒饮国际 JOYI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0642933号“酒尹 JOYIN”商标、第31606504号“JORYIN”商标、第12958621号“加得旺 JOYWIN及图”商标、第8200789号“加得旺 JOYWIN及图”商标、第37674875号“机御 JOYINU”商标、第4409428号“JOYK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两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于2021年5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处于宽展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英文“JOY IN WINE”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英文“JOYIN INTERNATIONAL”、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英文“JOYIN”、引证商标六、七独立识别部分英文“JOYW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