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128435号“江小白”商标近似。(见第1483/149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203463号“江小白”商标近似。(见第1573/158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661644号“江小白”商标近似。(见第1347/135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8701436号“江小白”商标近似。(见第1615/1627期《商标公告》)
另,该标识含“宾郎”一般指“槟榔”,指定使用在除“加工过的槟榔”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