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69328号“旋转智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旋转智屏 47769328

阅读:122591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69328号“旋转智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申请人“智屏”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请人: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69328号“旋转智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申请人“智屏”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网页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旋转智屏”指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复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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