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17576号“源江爱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源江爱凤 34717576

阅读:105046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江爱凤果汁店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思捷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34717576号“源江爱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582023号“江爱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江爱…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江爱凤果汁店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思捷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34717576号“源江爱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582023号“江爱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江爱凤”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使用在果汁吧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件第43类商标,但未查询到其名下的汕头市龙湖区思博毛织厂涉及相关服务,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现为王创扬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权利人王创扬为本案申请人的经营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源江爱凤”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江爱凤”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企业字号权)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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