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市吉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国林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44411403号“三江龙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4633号“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多件商标,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和大量囤积商标的不良记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吉祥牌葡萄酒产品实物照片;
3、申请人企业官方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及界面截图;
4、被申请人产品侵权对比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