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佳记酒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子辉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8日对第32335936号“佳记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62379号“佳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佳记”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佳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知晓申请人“佳记”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佳记”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在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