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美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聚尚美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26037190号“靓瑞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766434号“靓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靓瑞瓷”容易理解为“靓丽祥瑞的瓷砖”,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和“瓷砖”相联系,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内容是“瓷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存在明显的行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靓瑞瓷”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