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乾丰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44716410号“利君汉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利君”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和商标,在药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利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字号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77045号“利君”商标、第3335648号“利君”商标、第23699165号“利君LIJ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利君”品牌宣传、使用资料;“利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甜食;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粉”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咖啡;茶;糖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06)西民四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第984770号“利君”商标在人用药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09年、2012年,申请人使用于“原料药”等商品上的“利君”商标在陕西省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甜食;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咖啡;茶;糖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利君”,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新含义,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利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三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利君汉经”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利君”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