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双貅天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42251399号“Dr.Marl mcet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是“鞋、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字号予以保护。四、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截图;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专著、产品图片、鞋码标签、胸章图片;4、申请人产品国内外宣传、销售资料、相关报告资料;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我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r.Marl mcetens”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五的呼叫、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Dr.Marl mcetens”与申请人英文字号“DR.MARTENS”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