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电蚂蚁(北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21690240号“E-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24149号“WithAnt”商标、第17497123号“ANT DRIVE”商标、第20530901号“ANT BIZ”商标、第21360354号“ANT F-PAY”商标、第20770043号“ANT BRAIN”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在申请人“蚂蚁金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将“电蚂蚁”作为字号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明;阿里巴巴集团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有关“蚂蚁金服”的媒体报道资料、宣传和使用资料;有关“支付宝”的媒体报道、荣誉、相关证明;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有关“余额宝”的报道、荣誉;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审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E-ANT”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NT”中文译为“蚂蚁”,与引证商标六“蚂蚁金服”的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