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11345号“舞动热风WuDoRe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舞动热风WuDoReFen 15811345

阅读:164941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满小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15811345号“舞动热风WuDoRe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hotwind”…

  申请人: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满小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15811345号“舞动热风WuDoRe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hotwind”、“热风”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在鞋服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第1246603号“热风 REFENG及图”商标、第10105001号“热风”商标、第1746713号“热風及图”商标、第3883836号“Re Feng”商标、第3403966号“hotwind”商标、第8873235号“HOT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公司照片;2、企业门店清单、照片及营业执照;3、行业排名证明;4、企业年度审计报告;5、特许经营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6、天猫旗舰店销售数据证明;7、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8、广告宣传合同;9、关于申请人企业的新闻报道;10、申请人部分杂志期刊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未抢注申请人商标,未侵害申请人权利。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抄袭,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证据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其他意见与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之汉字部分“舞动热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部分“热风”,引证商标四“Re Feng”为“热风”的对应汉语拼音,引证商标五、六“hotwind”的中文含义为“热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HOTWIND 热风”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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