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云鹏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8日对第26343746号“圖爱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爱妻”商标,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开展商标维权行动,多个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634号“爱妻”商标、第151147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第7431633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第1897260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8610279号“A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爱妻”系列商标注册证;企业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爱妻”产品的经销商及门店照片;申请人及其“爱妻”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荣誉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苏效峰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郑云鹏名下。
2、各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液化气灶具;厨房炉灶(烘箱);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使用在“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商品上的 “爱妻”商标1999年、2003年已在浙江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4、经查询,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苏效峰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绝大多数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其中还包含“新飞玉”、“印新科”、“ZFQGC印志高”、“图金牌”、“印美菱”等与他人知名电器、橱柜等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AICHE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指定使用的“液化气灶具;厨房炉灶(烘箱);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爱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的 “爱妻”商标已在浙江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我局查明事实4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包含“新飞玉”、“印新科”、“ZFQGC印志高”、“图金牌”、“印美菱”等与他人知名电器、橱柜等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