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94613号“斯密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密达 33794613

阅读:19483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斯密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33794613号“斯密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斯密达/SMECT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

  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斯密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33794613号“斯密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斯密达/SMECT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39261号“思密达 smecta”商标、第1632497号“思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和欺骗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主体资格资料、益普生集团的介绍;网络中关于“斯密达/SMECTA”的介绍资料;“斯密达/SMECTA”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会议、论坛的资料;“斯密达”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学术文献摘录;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维权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3794613号“斯密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密达 337946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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