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60893号“胡记老虎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胡记老虎洞 37760893

阅读:102456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来凤县沈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兴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第37760893号“胡记老虎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4497号“老虎洞及图”商标…

  申请人:来凤县沈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兴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第37760893号“胡记老虎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4497号“老虎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打造“老虎洞”品牌多年,在面食制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明知情况下的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申请人的“老虎洞”牌面食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产品宣传推广、侵权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行为,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然同处一市,但距离甚远,完全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特定关系,不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部门裁定文书、销售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馅饼(点心);粽子;玉米粉;面条;挂面;方便面;方便粉丝;米粉(条状);辣椒(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来凤县老虎洞沈氏食品加工厂于200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2012年6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胡记老虎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老虎洞”,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外的面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胡记老虎洞”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茶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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