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巴利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5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大公鸡”“公鸡”作为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299393号“大公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96962号“公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代理协议、授权书、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及参加展会、糖酒会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成,并不具有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的“大公鸡”或“公鸡”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显然不可能对原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恶意的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差甚远,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已有许多含有“公鸡”文字的商标在先成功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登记证明及官网页面、相关报道、产品展示图片、龙舌兰酒的故事材料、申请人“雷蒙公鸡”形象商标在墨西哥的申请信息、申请人在世界各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雷蒙公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苦味酒、利口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公鸡”,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成,与原异议人“大公鸡”“公鸡”商标无任何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经营的文中品牌,多年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固联系,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无任何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理念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包含“公鸡”文字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行为。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系恶意滥用商标异议程序,影响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业登记证及官网页面、相关报道、产品展示图片、龙舌兰酒的故事材料、申请人“雷蒙公鸡”形象商标在墨西哥的申请信息、申请人在世界各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雷蒙公鸡”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公鸡”、“公鸡”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