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55175号“SAILW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AILWIN 33155175

阅读:74796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0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52881号“SAI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10…

  申请人: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0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52881号“SAI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1007号“SAI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9749号“SAI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59344号“Sail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64268号“赛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

  2、引证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公司官网页面;

  4、关于认定“SAILU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及证书;

  5、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2016-2018年出口报关单;

  7、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并且差别明显,根本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复制,摹仿翻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同时二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也属于同一种商品,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并不适当,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该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之间在呼叫上、组成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商号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是作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并未有任何关于商品的品质或来源的描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且申请人从未采用任何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唯一的对应联系,其合法权利应当被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ILW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2881号、第6731007号、第7119749号“SAILU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AILUN”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复制、摹仿及翻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同时二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也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之间在呼叫上、组成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商号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是作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并未有任何关于商品的品质或来源的描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且申请人从未采用任何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唯一的对应联系,其合法权利应当被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对外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2、产品照片;

  3、参加展会的宣传照片;

  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相关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SAILWI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AILU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AILUN”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山东省,对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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