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抚州匠心匠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06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27847716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08684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08683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63637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69907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07986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802846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588120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30045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051882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707980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鉴于原异议人的“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的极高知名度,为避免商标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四、申请人存在疑似未实际经营及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申请人主观刻意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2、原异议人“今日头条”、“头条号”相关介绍及登录界面、客户端、下载界面截图;
3、原异议人“今日头条”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4、原异议人“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原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6、申请人名下带有“头条”文字的商标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服务标识,具有显著识别性。被异议与引证商标整体文字、发音呼叫、含义上明显的不同,同时在市场上出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况且系列“头条”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状态,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用作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理由存在缺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是正当合法注册,是对自己智力成果申请商标注册,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对社会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所述恶意注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包含“头条”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563637号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88120号、第15130045号“今日头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08684号“头条”、第27802846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头条”,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拍卖;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正当合法申请的商标,且通过商标局审定并公告,与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上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审查实例也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包含“头条”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和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第35类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均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头条拼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文字“头条”,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今日头条”均包含显著文字“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包含“头条”文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