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57287号“搬膜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搬膜蚂蚁 29157287

阅读:101036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瑞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29157287号“搬膜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5366281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瑞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29157287号“搬膜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5366281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80137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4、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概况、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2、关联关系证明;3、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4、媒体对支付宝相关报道及荣誉证明材料等;5、相关判决及裁定、决定;6、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情况;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列表;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照相机(摄影);录音装置;电话机套;电开关;手提电话;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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