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24369号“SWAG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WAGWAY 18924369

阅读:93995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18924369号“SWAG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107691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3989号“SEGWA…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18924369号“SWAG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107691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3989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3591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3990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国图检索报告、网络媒体等报道材料、所获荣誉;

  2、在先决定、裁定、判决等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独轮手推小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手推车;婴儿车;助力车;三轮脚踏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摩托车、两轮推车等商品、第35类为他人推销交通工具等服务、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第39类车辆租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两轮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及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SEGWAY”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18924369号“SWAG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WAGWAY 189243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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