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69067号“欧普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普拉 34469067

阅读:55758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钦州欧普拉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34469067号“欧普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钦州欧普拉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34469067号“欧普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499758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85791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62660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决定及法院判决;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5、商标注册情况;

  6、广告宣传材料及合同;

  7、部分专卖店照片;

  8、获奖情况;

  9、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10、产品销售情况证明文件;

  11、2008-2010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2、国外销售情况;

  13、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4、相关媒体对“欧普OPPLE”的报道;

  15、2011-2018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6、2014-2017纳税及企业百强情况;

  17、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相关介绍;

  18、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室内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欧普”、“OPPLE”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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