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12933号“欢乐喜剧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2536号“欢乐喜剧人”商标、第17642549号“欢乐喜剧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两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除外),上述两商标不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欢乐喜剧人”,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