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芬廸爱得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友前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宇天信(沈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8992号《关于第7809464号“FIDI芬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34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与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鞋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其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认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实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结论正确。由于“鞋”商品与“爬山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亦可维持。但是,“鞋”商品与“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雨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不能维持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雨衣”商品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与之类似的“爬山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