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57101号“名仕封坛 社福康SHEFUK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名仕封坛 社福康SHEFUKANG及图 11657101

阅读:88094 2021-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社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荆锴 受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57101号“名仕封坛 社福康SHEF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824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社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荆锴

  受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57101号“名仕封坛 社福康SHEF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824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备案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3、产品销售代理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

  4、销售场所、产品展示柜、产品、包装等图片;

  5、品牌授权及淘宝销售记录截图;

  6、产品质检报告;

  7、商标被许可人的原始凭证、记录、票据被庆云县公安局扣押时检察院律师的阅卷材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社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

  8、商标许可备案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9、产品及包装图片;

  10、微信宣传截图;

  11、收据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对上述证据的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3、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白酒”商品,该商品收录于2014年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3显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通过产品销售代理对商标名称为“名仕封坛 社福康SHEFUKANG及图”的“白酒”产品进行了销售,证据5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名仕封坛 社福康”品牌的白酒授权予他人进行网络销售。证据2、4、6-11可对复审商标使用在“烧酒”商品上予以佐证。鉴于复审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白酒”商品尚未录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白酒”即“烧酒”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所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烧酒”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在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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