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59009号“玉上贵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上贵仁 53059009

阅读:129221 2021-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紫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59009号“玉上贵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9726号“玉贵仁YU GU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赵紫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59009号“玉上贵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9726号“玉贵仁YU GU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玉上贵仁”与引证商标汉字“玉贵仁”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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