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月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07487号“鑫月投资 XIN YUE TOU 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19981号“鑫月堂”商标、第13141379号“上陵德胜SHANGLING DE SHENG及图”商标、第4814013号“秦王及图”商标、第9549132号“家香煲及图”商标、第13682640号“鑫玥”商标、第3569589号图形商标、第51049777号“嘉崚及图”商标、第373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鑫月”,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鑫月”与引证商标五文字“鑫玥”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研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开发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心理测试挑选人才;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