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岛咖啡(福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玖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68762号“宝岛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95941号“台客宝岛及图”商标、第9113390号“宝岛3合苑 咖啡饮品 宝岛三合苑咖啡饮品及图”商标、第23634595号“宝岛柠檬TREASUREISLETLEMON”商标、第49578267号“宝岛海鲜”商标、第7187665号“宝岛全家福及图”商标、第11233305号“宝岛煮艺”商标、第6348014号“宝岛虾王”商标、第15159049号“宝岛铁路便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识别部分的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期限已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提交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宝岛咖啡”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均有显著识别汉字“宝岛”,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七已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