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PA INDUSTRIALE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9188H号“FE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7类)第8321127号“FENIX”商标、(第20类)第8326531号“FE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在半加工醋酸纤维素;塑料管;农用地膜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上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46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